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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219号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英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贡杰,经理。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建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日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共计2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租赁费2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东日建业公司因承建滨州北海粉煤灰项目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建设,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至2013年11月25日欠租赁费212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东日建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鲁班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开工报告两份,对账单两份。被告东日建业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东日建业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每月租赁费9000元,工程名称为滨州北海粉煤灰原料系统;塔吊进场日期暂定为2013年4月7日,塔吊运至现场,乙方支付进场费14000元;乙方代表王火荣。合同落款处乙方由被告公司股东、董事王火荣作为代表签名。2013年4月13日,4月20日,原告将两台塔吊交付至工地现场,周斌在开工报告中签名确认,被告东日建业公司支付进场费28000元。2013年10月17日、11月25日,双方形成两份对账单,确认扣减已付进场费、租赁费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400元、12800元,合计21200元。对账单加盖“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滨州北海粉煤灰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黄洪全、周斌签名确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2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由被告公司股东、董事王火荣签名,且《塔吊租赁合同》与开工报告、对账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明确记载《塔吊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欠付租赁费数额,确认扣减已付进场费、租赁费后,尚欠原告租赁费8400元、12800元,合计2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塔吊租赁合同》、开工报告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以及对账单加盖“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滨州北海粉煤灰项目经理部印章”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及被告下设的项目部代表被告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120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12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