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建毅与余耀昌、区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毅,余耀昌,区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652号原告:徐建毅,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翠,女,1982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系原告徐建毅的配偶。被告:余耀昌,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区慧芬,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徐建毅诉被告余耀昌、区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亦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翠、被告余耀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至7月期间,两被告夫妻以购房、购车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57000元,尚欠1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还款协议;3.民事裁定书。经开庭质证,被告余耀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余耀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我方时间分期偿还,我方可以每月还1000余元。被告余耀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区慧芬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余耀昌、区慧芬夫妻2014年6-7月份,因购房、购车多次向徐建毅借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两被告偿还了57000元,尚欠143000元至今未还。2017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为证,被告余耀昌对欠款的事实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尚欠的借款143000元,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区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耀昌、区慧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43000元给原告徐建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为1580(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在归还上述欠款一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芷琪杨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