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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伟强、广州宾德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伟强,广州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宾德建材有限公司,邓柱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伟强,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法定代表人:姚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平,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法定代表人:朱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平,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东埠公路。法定代表人:邓柱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平,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柱标,男,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平,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伟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邓柱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伟强申请再审称,(一)江伟强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金额的100%计算相应提成、利润、业务费用。协议本身即确认江伟强已经履行了与广州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邓柱标的约定,广州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邓柱标实际取得了相关项目的收益,手续仍会取得收益,且后续收益不以江伟强是否跟进为前提。广州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邓柱标认为江伟强另行经营广州域高公司损害了其利益,但又不申请司法审计,法院认定由于江伟强有经营同类公司的行为而不计算江伟强应取得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邓柱标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的协议多次明确写明有关协议的一方是“包括邓柱标先生为股东的关联公司及邓柱标先生本人”,案中被申请人中山市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广州宾德建材有限公司均与江伟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正因为邓柱标是实际控制人才使得江伟强与其产生业务关系。因此,邓柱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项目是否应按全额分配利润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江伟强在经营期间已签合同尚未完成项目以及已跟进尚未签合同项目的日后合作事宜包括应计付给江伟强的业务提成、业务费用以及利润分配等事项达成的合同关系已基于广州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以及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登报解除江伟强的授权而解除,江伟强未对此提出异议,之后亦未再履行涉案相关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10年4月7日。现有证据也表明,江伟强在经营期间确实存在个别令以邓柱标为股东的所有关联公司及其经营品牌有不利的行为。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根据涉案项目的履行情况及江伟强对此所起的作用,认定江伟强完成工作量按已收款金额占涉合同金额15%计算,分配利润给江伟强,并无不当。江伟强主张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金额100%计算相应提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邓柱标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别由江伟强与广州宾德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宾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而邓柱标为上述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对公司出资负责,江伟强主张邓柱标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江伟强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伟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伟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饶 清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