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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洪荣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川3434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张洪荣,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赔偿请求人张洪荣以其经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赔偿请求人张洪荣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张洪荣的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赔偿其被判刑五年导致的损失,每月按6600元计算,共计五年为3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3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洪荣因对1971年越西县军管委军刑(71)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不服,经多次申诉,越西县人民法院于1980年7月26日作出法刑裁(80)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洪荣撤销原判,予以平反。赔偿请求人张洪荣认为其在服刑中含冤受屈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应给其赔偿。赔偿请求人张洪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越西县人民法院法刑裁(80)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2、越法(1980)字第23号通知;3、释放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张洪荣已被平反,且其服刑期间为1970年4月至1975年4月。经审查查明,1971年越西县军管委以赔偿请求人张洪荣参加反革命集团为由,作出军刑(71)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张洪荣出狱后不服该判决,多次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1980年5月26日作出法刑裁(80)字第22号裁定书,认为张洪荣在文化大革命中对XX“四人帮”搞倒行逆施不满,进行的评击言论和为刘主席受冤鸣不平,以反革命定罪是错误的,应予否定。张洪荣在一九六七年参加反革命集团“幸福党”也仅系一般,该反革命组织破获后,对张洪荣未定反革命成员,也未给予法律处理。故决定,对张洪荣撤销原判,予以平反。同日本院向“铁一局五处”作出了越法(1980)字第23号通知书,通知本院已决定对张洪荣撤销原判,予以平反纠正,恢复工作,并由原单位按政策处理张洪荣善后工作。张洪荣服刑期间为1970年4月至1975年4月。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张洪荣被判处刑罚,被羁押的时间发生在1970年4月至1975年4月,于1980年判决予以平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本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赔偿请求人张洪荣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事项,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张洪荣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