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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兆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兆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梁荣基,梁草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4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兆康,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原审第三人:梁荣基,男,1940年5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原审第三人:梁草芝,男,1947年8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再审申请人李兆康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梁荣基、梁草芝房地产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兆康申请再审称:1、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文德五巷2号房屋是申请人李兆康继承李汝纲遗产所得。根据房地产档案记载,该房屋在1954年6月29日、1991年3月22日及2011年12月27日三次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均确认该房屋的层数为二层。房屋自建造至今,从未拆除重建。房屋的四至为:东至巷,南至七四四,西至六六,北至六五。东西南北四墙归属均为自有。2、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文德五巷4号房屋与2号房屋相邻,在2号房屋的南面。根据广州市政府1954年6月16日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记载,4号房屋的原业主是梁雪邦,该屋结构是双隅平房,房产、地产面积均为34.8677平方,四至为:东至巷,南至一四二四,西至六七,北至六六,七四三。3、第三人梁荣基、梁草芝继承4号房屋后,被申请人在1999年2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从该房地产证可以看出,该证与广州市政府1954年6月16日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记载内容不同:首先,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记载4号房屋的建筑层数为1-4/5层,而1954年证记载为双隅平房,相比多了4/5层。多出的4/5层,根据档案资料记载,是在1980年加建,但却没有报建及规划部门审批的材料,因此应属违章建筑。根据广州市当时的文件规定,属于1982年以前的违章建筑,只能罚款保留使用,不能作为合法产权予以登记。但第44××29号证作为合法产权予以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其次,1954年证记载4号房屋东至巷即文德里五巷(现为文德五巷),第44××29号证的四至没有东至的记载,用地面积却增加了10.9223㎡.增加的用地面积实际上是文德五巷的公共面积,被申请人将属于公共用地面积登记为4号房屋的用地面积没有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的错误登记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申请人的2号房屋与第三人的4号房屋原来是两座各自有独立墙体的相邻房屋,2号房屋是二层楼房,4号房屋是一层平房。但第三人在重建房屋时,拆除其4号房屋的北墙(与2号房屋的南墙相邻),将2号房屋南墙的两个窗户完全封闭,并将该南墙作为其墙体,修建了1-4/5层房屋。该屋承重的横梁植入2号房屋的墙体内,以2号房屋的南墙作为其承重墙,违章加建了二楼。第三人强占2号房屋南墙,未征得2号房屋业权人同意。第三人加建4号房屋时导致2号房屋严重受损,地基和墙体长期超负荷承重。被申请人未责令第三人拆除违章建筑,反而作为合法产权予以登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第三人将原来安装在公共用地的沙井围闭在其违章建筑内,严重影响排水排污。被申请人不但未制止,反而将公共用地登记在4号房屋的用地,不但损害国家公共利益,而且还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见,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将申请人房屋南墙当作共墙核发给第三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是被诉房地产证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被诉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李兆康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李兆康因认为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核发的被诉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虽然李兆康主张被诉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将其2号房屋南墙当作共墙核发给第三人,但李兆康提交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穗房证字第××号《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均未有2号房屋四墙归属的明确记载。申请人李兆康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申请人颁发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与其有何利害关系。申请人李兆康主张原审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侵犯其通行便利等合法权利,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李兆康与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李兆康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李兆康的起诉,并无不当。李兆康申请再审称,其与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兆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兆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