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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爱丽与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丽,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041号原告:高爱丽,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金乡县,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二监区服刑。原告高爱丽与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被告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周振峰向原告借现金1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周振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周振峰以资金转借给别人、无能力还款为由,一直拖延未还。被告张银在2014年7月20日向周振峰借款27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周振峰协商,周振峰同意将张银欠其2700000元中的本金1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和周振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张银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送达后被告张银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银辩称,借据属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确实借了周振峰270万元,270万元也确实收到了,但被告现在监狱,得出了狱再还。钱不是被告向周振峰主动借的,当时是周振峰好意帮被告,帮被告撑过去才借给的钱,周振峰也没起诉过被告。被告现在想着一旦出去,第一批钱就还周振峰。前段时间被告给周振峰出的委托书,处理一个叫董恩民抵押给被告粮库的事。被告进来之前,董恩民曾借过被告的钱。周振峰为什么帮被告?因为他在困难的时候,是被告帮他挺过来的。如果被告要是不进来,和周振峰之间一百万、二百万的借款根本不用打条。周振峰知道被告当时可能还不上钱,所以在合同上没写还款日期,是为了帮被告,想让被告支撑过去困难期。如果能协商,怎么还钱都行。现在法院已经查封被告的房子了,上法庭了,就得把事情说一说。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收到了。原告高爱丽与周振峰的借条是后来弄的。虽然是被告个人给周振峰打的欠条,但钱是给银证担保公司用了,被告是银证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提交。其他的不再说了。原告高爱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甲方(借单位):借款人:张银(捺印)身份证号码电话:手机:151××××6688地址:乙方(出借单位):周振峰(捺印)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捺印)(小写):¥2700000.00甲方保证资金去向和还款资金来源合法。二、借款日期为180天月利息3%。三、最后还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四、甲方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的有效证件、资料在质押期间,不得声明挂失。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则向乙方赔偿借款总额的1%作为补偿,乙方有权提前收回甲方资金。乙方索债律师代理费由甲方承担(捺印)。五、违约责任:甲方还款逾期,乙方可按每月千分之五收违约金。六、争议解决方式: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提交到法院处理(捺印)。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出借单位(盖章):乙方:周振峰(捺印)甲方借款人签字:张银(捺印)甲方共同还款人:2014年7月20日;证据2.借据:借据张银(捺印)借到周振峰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捺印)(小写)¥2700000.00期限借款单位(盖章):借款人(签字):张银(捺印)共同还款人签字2014年7月20日;证据3.借条:借条今借到高爱丽现金(捺印)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捺印)借期为三个月。借款人:周振峰(捺印)2014.5.4日(捺印);证据4.收条:收条今收到高爱丽借款(捺印)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捺印)收到人:周振峰(捺印)2014.5.4(捺印);证据5.协议书:协议书甲方:周振峰(捺印)乙方:高爱丽(捺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因无能力偿还,双方一致同意,将张银欠甲方的2700000.00元债权本息中的1200000.00元本金转让给乙方。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向张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到达后,乙方直接向张银主张偿还借款1200000.00元。三、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张银借款的所有借款凭证,用于向张银主张债权。四、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乙方不得违反,否则造成对方损失,应予赔偿。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甲方:周振峰(捺印)乙方:高爱丽(捺印)2017年2月7日;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张银:你于2014年7月20日向我借款2700000.00(捺印)元,至今本息未还,我向高爱丽借款1200000.00(捺印)元,现无能力偿还。故我将你欠我的借款,其中的1200000.00(捺印)元本金转让给高爱丽,你在接到本通知后,直接向高爱丽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本通知送达后即时生效。特此通知转让人:周振峰(捺印)被告张银对已收到案外人周振峰向其出借的270万元及其向案外人周振峰出具的借据无异议;被告张银对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爱丽提供的证据3借条、证据4收条系书证原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周振峰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案外人周振峰与原告高爱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案外人周振峰向被告张银寄送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对上述借条、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银向案外人周振峰借款2700000元。2014年5月4日,案外人周振峰向原告高爱丽借款1200000元。2017年2月7日,案外人周振峰与原告高爱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案外人周振峰将其对被告张银享有的2700000元债权中的1200000元转让给原告高爱丽并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3月1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周振峰将270万元出借给被告张银,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周振峰于2017年2月7日将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高爱丽并通知了被告张银,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张银发生效力,原告高爱丽与被告张银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张银依法负有向原告高爱丽偿还1200000元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爱丽借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祥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云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