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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祥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祥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祥望,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东莞市常平镇华信手表厂的调机师傅,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监利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祥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祥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左祥望和朋友聚餐时饮了白酒。2017年1月1日0时许,左祥望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湘J×××××)途经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圆山大道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粤T×××××)和丰田牌小型轿车(粤S×××××)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三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左祥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6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执法录像,丁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彭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左祥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左祥望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左祥望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左祥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祥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祥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左祥望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祥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左祥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左祥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左祥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祥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