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波与杜永刚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杜永刚,冯传德,潘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647号原告李波,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永刚,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传德,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兴林,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波诉被告杜永刚、冯传德、潘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被告杜永刚、冯传德、潘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永刚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冯传德、潘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杜永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冯传德、潘兴林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杜永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杜永刚拖延支付借款,连带保证人冯传德、潘兴林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讼。被告杜永刚辩称,借款属实,2017年2月20日,我已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冯传德辩称,借条上我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担保属实。被告潘兴林辩称,借条上我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担保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打款凭证、收到条各一份,庭后又提交借条二份,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庭后提交其与原告之间的录音材料(包括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被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杜永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冯传德、潘兴林提供担保。被告杜永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被告冯传德、潘兴林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给被告杜永刚转款50000元,被告杜永刚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永刚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给原告转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一直未偿还。担保人冯传德、潘兴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波与被告杜永刚、冯传德、潘兴林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永刚尚欠原告李波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杜永刚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收到该10000元表示认可,但辩称其与被告杜永刚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该10000元系归还的其他借款,并于庭后提交借条二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杜永刚于2016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5000元,于2016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杜永刚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已于2016年12月5日偿还了借原告的5000元;其提交2016年12月24日晚与原告之间的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过程为其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原告陈述之后将钱打到其农行卡中,但原告之后并未按约定给其转账。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传唤原告到庭,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交录音系其与被告杜永刚及杜永刚父亲之间的录音,且其并未按约定给被告转账20000元,而是于2016年12月25日早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000元,本院限其5日内提交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杜永刚所偿还的1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本案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杜永刚之间的其他借款,本院不予处理,在其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杜永刚主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款期限,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为一个月,被告杜永刚辩称系三个月,二担保人辩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意见不一致,且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故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4日视为债权到期之日,本院支持自2017年2月5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133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永刚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合同约定,故被告冯传德、潘兴林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传德、潘兴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永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始,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冯传德、潘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传德、潘兴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杜永刚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杜永刚、冯传德、潘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