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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查纪芳与上海鑫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用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纪芳,崔用菊,上海鑫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962号原告:查纪芳,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用菊,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鑫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上海市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纪芳诉被告崔用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查纪芳申请追加上海鑫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被告崔用菊、被告鑫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医疗费71,082元、医疗用品费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3,1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7时40分许,原告步行在润景苑小区内被骑电动车的被告崔用菊撞倒受伤。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用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由于小区人行道上停放了三辆机动车辆,致使行人通道被堵而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鑫欣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也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崔用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天其骑车很慢的情况下撞到原告。被告鑫欣物业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原告对其的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事发是被告崔用菊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的连带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7时40分,在松江区润景苑小区内,被告崔用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未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用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松江区九亭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及松江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复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截至2016年11月29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801.66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18,515.8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0元)。2016年11月9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6年11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F-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查纪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内固定拆除术后,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查纪芳系非农家庭户口。被告鑫欣物业公司系事发地润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另外,事发后被告崔用菊支付了原告查纪芳现金33,5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用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崔用菊虽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崔用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称非小区内人行道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影响了原告行走,造成事故发生,被告鑫欣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有明确的侵权行为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记载有其他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鑫欣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对于承担小区物业管理职能的被告来说,明显过于严苛。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当然,被告鑫欣物业公司也需在日后的小区物业管理中,尽力劝阻小区乱停车、占道停车现象,同时改进工作方法,提升物业服务水平,让全体小区业主享有安全舒适的小区环境。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6日、11月27日松江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发票,无医嘱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1,801.6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75天(含二期),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75天(含二期),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天(含二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1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应当为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相应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扁马桶的费用,系日用品支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以上各项费用即医疗费51,801.66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5,055.66元,由被告崔用菊赔偿原告查纪芳,因被告崔用菊已支付原告33,500元,故尚需支付161,555.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用菊赔偿原告查纪芳195,055.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500元,余款161,55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纪芳;二、驳回原告查纪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原告查纪芳负担335.50元(已付),由被告崔用菊负担2,1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