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金日崔善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日,崔善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292号原告:金日,男,朝鲜族,1984年11月12日生,延边多元房产中介经理,现住延吉市铁南。被告:崔善姬,女,朝鲜族,1957年4月8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日诉被告崔善姬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日,被告崔善姬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日诉称: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崔善姬支付购房定金X万元,但3月27日被告反悔,已将房屋出卖给其他人,被告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定金1万元。被告崔善姬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于2017年3月27日解除,被告于当日将收取的1万元返还给了原告,且从原告处已经取回了房屋钥匙,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已解除,原告也已认可,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延吉市春光胡同X号的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房屋价格为X元的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原告取得该房屋的钥匙。后被告将房屋出卖给他人,2017年3月27日被告通过他人将定金1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钥匙返还给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定金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取原告定金X万元,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已返还X万元,还应赔偿原告定金X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已接收定金,并把房屋钥匙退还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善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金日人民币X元。如被告崔善姬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善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风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