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公分理处与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公分理处,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45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公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洪超,该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鲍秀海,该公司经理。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公分理处(下称裘公分理处)诉被告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宝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公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金宝圩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裘公分理处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57252‰计算利息,并加收50%罚息)。2、如借款人不能还款的,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或划扣鲍秀海个人账户121.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由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以其位于宣州区水阳镇光明村三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其处获借款授信额度270万元,授信期限三年,单笔用款期限一年,循环使用,月利率6.31042‰,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约定被告以现金资产等为第一还款来源来优先还款,现金不足以抵押物拍卖受偿。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7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9月14日,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0日,余欠本息未给付。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2016年8月17日我明确告知原告方无法还清这笔贷款。因原告未处理导致产生罚息,对罚息不认可,对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意见,但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金宝圩公司的股东有另外一个案件正在二审上诉过程中,我个人建议暂扣被告原告冻结的个人存款。我方要求优先以房产拍卖偿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鲍秀海个人银行存款121.4万元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放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以其所有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并对被告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罚息,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处理本案到期借款,导致罚息产生,因此不承担罚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优先划扣本院依法对鲍秀海个人账户冻结的121.4万元。经查,刘光义于2016年5月陆续向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帐户转入123万元,用于支付鲍秀海的股权转让款,鲍秀海将其中121.4万元转入其个人帐户。本院在审理(2016)皖1802民初3070号案件时,鲍秀海称该121.4万元为公司财产,现鲍秀海认可该款为股权转让款。结合刘光义及鲍秀海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款为刘光义支付给鲍秀海的股权转让款,现属鲍秀海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原告主张的还款来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公分理处借款27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57252‰计算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二、若被告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偿还借款,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公分理处可对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州区水阳镇光明村1#、2#、3#厂房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公分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68元,由被告宣城市金宝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道华人民陪审员 陈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南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