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申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明义与萧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明义,萧县人民政府,孟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义,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法定代表人武戈,该县县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孟书玲,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再审申请人杨明义因诉萧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终字第00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明义再审申请称,其诉请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其起诉明显错误。1、其分得土地南北长40多米,东西宽3米,南头被李文章占用,李文章的宅基地证已被判决撤销,北头10米左右其已转让给李文利使用,中间被本案第三人孟书玲占用至今,众人皆知;2、原审以近年来多村合并的行政村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应以分地人员的证言为准;3、原审审判人员未进行实地查看,不讲事实,对其一审中所举证据仅使用个别证据,对其他主要证据不理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14年4月11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萧行初字第00024-1号行政裁定,以杨明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部分的合法使用权,与萧县人民政府为孟书玲颁发的(1996)萧集建字第828号土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裁定驳回杨明义的起诉,杨明义上诉后又申请撤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故该驳回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因杨明义撤回上诉后,提交了新的证据重新提起诉讼。在1996年孟书玲申请宅基地申报表中,原村民组和村委会均签署“同意使用梁庄村空闲地”意见,在宗地使用权权属调查表中,原村委会在指界人栏和土地来源证明栏内加盖了印章。现因杨明义提供的村委会、村民组、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此相互矛盾,又不能提供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故其以此证据材料起诉不能证明其与涉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此,杨明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明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