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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和如与刘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如,刘李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295号原告:王和如,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李彪,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王和如与被告刘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李彪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如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写下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和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刘李彪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李彪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份在涉县××村工地借原告45000元。后原告找被告还款时,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和如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和如肆万伍仟元整(45000),刘李彪2015年10月29日”。原告王和如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和如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由被告刘李彪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王和如与被告刘李彪之间存在45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李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和如借款4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李彦敏审判员  杨彦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期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