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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方瑞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瑞,男,汉族,1994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10月20日投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方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5日23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曹操公园内,被告人方瑞与方某、周某(均未满16周岁)、刘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误认为被害人王某(1999年4月14日出生)、何某和张某三人系约架对象,无故对王某、何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何某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0月20日,方瑞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投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何某陈述,证人丁某、刘某、方某、周某、张某、薛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方瑞供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方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方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方瑞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方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瑞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方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方瑞所提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方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方瑞所提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方瑞在共同犯罪中伙同多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积极主动,显系主犯,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何宏民审判员 杨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梦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