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1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奕运与海口龙华于森佛罗伦萨餐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运,海口龙华于森佛罗伦萨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12117号原告:陈奕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铭,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龙华于森佛罗伦萨餐厅,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经营者:谢盛涛,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原告陈奕运与被告海口龙华于森佛罗伦萨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鹏、被告海口龙华于森佛罗伦萨餐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奕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共计5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自2016年3月至5月工资11983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2996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6347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9元;7.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8.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起应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原告自入职以来,兢兢业业工作,为公司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履行自己作为劳动者的职责。2016年5月20日被告餐厅暂停营业,并将原告解雇但至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拖欠工资,多次交涉无果,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正义。一、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入职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的岗位。自入职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五项社会保险,并还拖欠2016年4、5月的工资,且于2016年5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5个月),由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差额部分25000元。每个月工资5000元,计算公式为5000×5=2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自2016年4月至5月工资11983元。被告自2016年3月起拖欠工资至2016年5月20日违法解除合同,共拖欠工资11983元(3月份1800元、4月份5000元、5月份5183元)共拖欠1800+5000+5183=11983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2996元。被告还应就拖欠未发的工资支付25%的补偿金,11983×25%=2996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347元。从入职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每月只有4天的休息日,原告自入职以后每周只有1天的休息日,因此应补偿相应的加班费。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28周。加班费用计算如下:5000÷21.75×28=6347元。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59元。因所属行业是服务业,在法定节假日也没有休息。因此应支付2倍的差额工资有2016年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4月4日)、劳动节1天,共计6天,计算公式如下:2759÷21.75×6×2=2759元。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原告自入职至今共计6个月14天,满半年,应支付赔偿金为5000×2=10000元。八、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社会保险。因被告至今尚未缴纳社保,应予以补缴。综上所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龙华于森佛罗伦萨餐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11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每周休息日只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均加班,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10133元。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即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五个月的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3月1800元,4月5000元,5月3333元(5000÷21.75×21.75÷30×20),共计1013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其直接向法院请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五、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工作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加班工资6437元(5000÷21.75×28)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9元(5000÷21.75×6×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由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奕运与被告海口龙华于森佛罗伦萨餐厅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口龙华于森佛罗伦萨餐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奕运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三、限被告海口龙华于森佛罗伦萨餐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奕运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10133元;四、限被告海口龙华于森佛罗伦萨餐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奕运休息日加班工资6437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9元;五、限被告海口龙华于森佛罗伦萨餐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奕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六、驳回原告陈奕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口龙华于森佛罗伦萨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世宽人民陪审员 朱建纯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