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菲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菲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菲菲,女,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黄菲菲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菲菲于2016年12月份独自一人到南靖县山城镇衫行街“金某”珠宝店、靖城镇“柯某2行”盗窃待售首饰,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3351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菲菲独自一人到南靖县山城镇衫行街“金某”珠宝店内,假意要购买“转运珠”金首饰,在挑选过程中乘店员没注意之机将5个“转运珠”金首饰偷走,后出售给芗城区“万达通信”手机店的林某。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个转运珠(千足金,重2.13克)价值合计人民币566元。2、2016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黄菲菲独自一人到南靖县靖城镇东厦街“柯某2行”,假意要购买金首饰,在挑选过程中乘店员没注意之机将1个金吊坠偷走,后出售给芗城区“万达通信”手机店的林某。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个金吊坠(千足金,重10.47克)价值人民币278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菲菲于2017年2月10日在芗城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南靖县公安局扣押黄菲菲母亲交纳的代退缴赃款人民币3351元,后于2017年3月17日发还失主。在本院审理期间,黄菲菲通过家属向本院交纳人民币3000元用于预缴罚金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菲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朱某、柯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柯记金行监控视频、足金吊坠发票、证人林某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关于黄菲菲到案经过证明、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被告人黄菲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菲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菲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赔,并向本院预交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黄菲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菲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菲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菲菲按盗窃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一元退赔给失主(南靖县公安局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鑫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