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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甲,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潞城市。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处以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桑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桑某甲醉酒后驾驶晋D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潞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贾村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张某甲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焦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焦某甲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焦某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9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焦某甲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整,被害人张某甲、焦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桑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桑某甲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晋D某号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桑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焦某甲签订的和解协议,张某甲、焦某甲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甲、焦某甲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正常有序的公共安全,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桑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王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