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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盛与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市祖堂山精神病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盛,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市××院,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老年康复中心,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3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盛,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理人:盛某(系张盛母亲),女,1949年3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煤炭医院退休职工,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仁,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17号。法定代表人:汪爱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院,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善桥祖堂山。法定代表人:庞志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栋,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老年康复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号。法定代表人:李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萧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萍,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娉,女,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张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南京市××院(××院)、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老年康复中心(以下简称水西门康复中心)、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健康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事实与理由:本案法律关系明确,四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其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导致同一侵权损害结果,案件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应当开庭进行实体审理。(一)工艺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自主决定权及身体健康权,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工艺公司与上诉人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的表述过于笼统。在当时的情况下,工艺公司擅自将上诉人作为××人强制收治,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自主决定权,并最终导致上诉人身体和××状况严重受损,同时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健康权。因此,不能因工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将本案定性为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实质上是单位对员工个人的一种人身侵权行为。(二)××院、水西门康复中心、明基医院未经法定程序,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患有××,但并不属于应该强制治���,也未有家属委托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收治上诉人多年,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自主决定权,并且因为各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最终侵犯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三)各被上诉人均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自主决定权,且其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目前的损害后果到底是谁造成,且各自的侵权比例如何,上诉人方难以确定。各被上诉人共同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身体、××状况恶化或受损,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都构成共同侵权,对于该共同侵权行为,如果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或者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则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四)尽管××院、水西门康复中心、明基医院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收治、医疗、看管等多种法律关系,但不影响上诉人依据主要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关系提出诉请。××院、水西门康复中心、明基医院与上诉人之间系单纯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当。(五)一审法院认为多种法律关系混合不便分配各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而上诉人认为,各被上诉人系共同的侵权行为人,且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易于查清案件事实,最终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庭审情况,确定各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同时,可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受害者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共同人身侵权纠纷案件,符合同一法律关系,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工艺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1.南京脑科医院病历中已经明确其在进入工艺公司之前已经被当地医院诊断为××分裂症。2.××分裂症是无法治愈的,只能是暂时控制。所以张盛当时发病,单位并无任何过错。单位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的行为,没有对其人身造成侵权。××院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从实体而言,我院的诊疗行为是规范的。从南京脑科医院病历看,其出院时是好转,并没有治愈。××复发是常态,我方收治和治疗都是符合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明基医院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明基医院并没有将张盛作为××人强制接收、看管、医治,张盛因为肠梗阻急诊到我院的,××治疗。在此期间,我方多次要求张盛的母亲接其出院,均遭到拒绝,这是张盛在我院治疗一年多的原因。我方的诊疗是规范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张盛认为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工���公司不仅没有及时通知其家人,也未采取正确有效的治疗方式,××人强制治疗,工艺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张盛与工艺公司之间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张盛认为××院、水西门康复中心、明基医院接受工艺公司非法委托后,××人收容医治,使其与外界隔离,给其服用大量药物,并禁止其走动,加之营养缺乏等原因,导致其××崩溃、四肢残疾,身体机能严重受损,最终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院、水西门康复中心、明基医院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盛与××院、水西门康复中心、明基医院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张盛起诉四原审被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更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因此不能合并审理,经法院释明,张盛不同意分开起诉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起诉,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盛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张盛的诉讼请求,本案既有人格权纠纷,又有医疗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纠纷,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一审法院认为可分案诉讼,并无不当;鉴于各当事人的行为前后衔接、互相交织,为更好地查明事实,并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本院指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69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尧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