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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薛海峰与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峰,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665号原告薛海峰,男,汉族,1993年3月6日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缑村永兴街76号。法定代表人薛曙剑,男,汉族,1960年6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缑村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薛海峰诉被告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河阳酒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永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曙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阳酒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峰诉称,因被告永润公司为被告河阳酒精公司购买玉米资金紧张,被告河阳酒精公司以红头文件形式要求股东、职工为被告永润公司集资,月利率1%,并承诺若永润公司不还款,河阳酒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永润公司60万元,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剩余借款及利息不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河阳酒精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永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还至2015年2月29日。被告河阳酒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现金缴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永润公司从原告处借走现金60万元,月利率1%;2、河阳酒精公司文件一份,证明河阳酒精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两张,证明二被告企业基本情况;4、被告永润公司出纳薛玉婷出庭作证,证明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永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河阳酒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永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河阳酒精公司职工。被告永润公司长期为河阳酒精公司购买玉米。因资金紧张,被告河阳酒精公司以文件形式号召股东及职工向被告永润公司借款,月利率1%,并承诺“如永瑞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集资款项,河阳公司将是永润公司的坚强后盾,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永润公司借款60万元,并经被告永润公司出纳薛玉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现金缴款收据。上述借款利息归还至2015年1月31日。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另原告起诉时将永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曙剑一并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薛曙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永润公司借原告60万元,有现金缴款收据为证,故被告永润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因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1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润公司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阳酒精公司以文件形式作出承诺:“如永瑞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集资款项,河阳公司将是永润公司的坚强后盾,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文件应视为被告河阳酒精公司为被告永瑞公司集资的股东及职工发出缔结担保合同之要约,被告河阳酒精公司股东及职工向被告永润公司提供借款应视为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因此本案原告和被告河阳酒精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保证方式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阳酒精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薛海峰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