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洪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97号原告:王洪艳,女,满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姜秀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艳诉称:2016年8月18日,原告乘坐周延斌驾驶的吉ET30**号出租车,在江北大街水果批发市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周延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41677.58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该事故肇事车辆是全部责任,实行20%的事故免陪率。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医疗费9.20元有异议,有票据但是没有医嘱是出院以后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21时40分许,周延斌驾驶吉ET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行驶至江北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水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吉ET30**号的小型轿车内乘员王洪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东昌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延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艳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2967.98元。二级护理3天。出院休息3周。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门诊医疗手册、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用药清单。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周延斌(吉ET30**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ET3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32967.98元,并提供的票据,票据金额为32967.98元,被告对其中9.20元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系其出院后产生的,因该医疗费用系在原告复诊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6)6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62.46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护理证明,证明其二级护理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5165.14元,因原告误工期限为52天,即1个月零22天,原告只主张误工期限1个月零21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虽在盐业公司上班但又在外打工,在其住院休息期间,盐业公司只发基本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打工工资为4000.00元,并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与其相印证,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6)6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应为5165.14元(2627.92/每月/每人×1个月+120.82/每天/每人×21天)。5、交通费8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综上,原告王洪艳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329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5165.1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1625.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1625.5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未投保不计免陪,故被告人保财险应给付原告33300.46元(41625.58×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洪艳各项合理费用共计33300.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被告负担658.00元,由原告负担166.00元。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远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