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丹东贵宾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戴本安、魏凤梅、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丹东贵宾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戴本安,魏凤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执异8号案外人: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辽宁深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临港产业园区仪器仪表产业基地中央大道31-1号楼C区0506室。法定代表人:杭宇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宋利庆,均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锦山大街110号。法定代表人:费治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八街小区四纬3#2单元804号。法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丹东贵宾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七经街61号。法定代表人:魏凤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戴本安,男,1958年7月4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魏凤梅(系戴本安妻子),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丹东贵宾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戴本安、魏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辽06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8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宋利庆,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执行人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磊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称:贵院依据(2016)辽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作出(2016)辽06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的坐落于丹东市新城区10-28号地块的丹东新区医院在建工程及其享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新城区中华路、世纪南路、复兴路、富民大街围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所有,而非被执行人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贵院查封案外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中止对案外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案外人虽然不是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但辽宁深港公司、浩安公司、谷溢公司及营口深港公司都是杭宇堂的公司,所以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一并执行这些案件是正确的,我们也已经申请法院将杭宇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贵宾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戴本安、魏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辽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二、被告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三、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欠款中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戴本安、魏凤梅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七经街61号、建筑面积1367.3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12830311号,3212宅1栋6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丹东市房他证振兴区字第20142057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欠款中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对被告丹东贵宾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四纬路28号、建筑面积1430.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东市房权证振兴区字第2013121835011号,3212宅1栋10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丹东市房他证振兴区字第2014205746号)及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四纬路28号、建筑面积1362.4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21834911号,3212宅1栋9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丹东市房他证振兴区字第201420574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辽06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新城区10-28号地块的丹东新区医院在建工程及其享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新城区中华路、世纪南路、复兴路、富民大街围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外人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坐落于丹东新区中华路、世纪南路、复兴路、富民大街围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丹东国用2014第0657040010号,地号:57040010,面积129908.6平方米)载明的使用权人为辽宁深港投资有限公司;许可证号为地字第2106002014300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载明的用地单位也为辽宁深港投资有限公司;许可证号为建字第210600201430005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载明的建设单位和编号为21060020140318220130129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载明的建设单位亦为辽宁深港投资有限公司。因此,案外人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为坐落于丹东市新城区10-28号地块的丹东新区医院在建工程及其享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新城区中华路、世纪南路、复兴路、富民大街围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故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丹东市新城区10-28号地块的丹东新区医院在建工程及其享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新城区中华路、世纪南路、复兴路、富民大街围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晓欣审 判 员 孙士伟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