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田洪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洪锴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洪锴,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专科文化,湖南省保靖县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31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洪锴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3月34日作出(2016)湘310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洪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田洪锴与湘西州团结报社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田洪锴租赁州团结报社建新路二楼整层门面用于开设”桃园情”餐馆,租期10年,每年房租10万元。同年8月14日,田洪锴聘请被害人代勇、牟云辉、刘世华、牟昌斌、李远诺等人作为后厨人员,每月劳务费为66500元,人均工资为4500元,总厨工资为8000元。后因经营不善,田洪锴从2015年4月开始拖欠被害人的部分工资。同年11月27日,田洪锴承诺让员工变卖餐馆内所有设备,以抵扣所欠工资款,若不够,田洪锴承诺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清楚。2015年12月29日,田洪锴与陈兴君签订合同,将承租的门面及”桃园情”餐馆所有设备一并转让给陈兴君,陈兴君给田洪锴支付转让费77.8万元。田洪锴得款后没有给被害人支付所欠工资,而是全部用于偿还所欠田大明、黄福群等人的外债。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9日给田洪锴送达限期改正书,要求田洪锴于同年4月22日前付清拖欠的被害人代勇、牟云辉、刘世华、牟昌斌、李远诺工资合计8.9794万元。田洪锴亦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6日将该案移送吉首市公安局。同年8月16日,吉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传唤田洪锴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8月30日,田洪锴支付牟云辉等人2万元。在一审过程中,被害人代勇、刘世华、牟昌斌委托牟云辉与被告人田洪锴达成了协议,田洪锴所欠代勇、牟云辉、刘世华、牟昌斌、李远诺工资共计69700元,由田洪锴每月支付3500元,至付清为止。被害人代勇、刘世华、牟昌斌、牟云辉对被害人进行了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牟昌斌、牟云辉、代勇、杨世平等的陈述,证人陈兴君、田大明、黄福群等人的证言,吉人社监令字(2016)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门面租赁合同、门面转让合同书、收条及陈兴君转账凭证,厨房承包合同、工资拖欠书,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被告人田洪锴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田洪锴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支付劳动报酬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田洪锴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田洪锴支付代勇、牟云辉、刘世华、牟昌斌、李远诺劳动报酬合计6.9794万元(每月支付三千五百元直至付完为止)。田洪锴上诉提出,其财政工资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无力按原判确定的数额按月支付欠薪,请求改判无罪或者降低每月支付数额。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田洪锴表示认罪、悔罪,愿意筹钱支付被害人欠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洪锴在经营吉首市“桃园情餐馆”期间,恶意拖欠职工工资拒不支付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洪锴与被害人牟云辉、代勇、刘世华、牟昌斌、李远诺达成和解协议:由田洪锴支付牟云辉、代勇、刘世华、牟昌斌、李远诺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0元(已给付)。考虑到田洪锴家庭确实十分困难,受害方自愿放弃劳动报酬余款39794元。受害方一致同意对田洪锴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免于追究田洪锴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洪锴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期间,田洪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部分所欠劳动报酬;被害人自愿放弃劳动报酬余款,并对田洪锴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田洪锴免予刑事处罚。田洪锴具有自首情节,其所犯罪行较轻对其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田洪锴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于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龚文中审判员 张小椎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文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