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修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修集,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武汉正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保康县,现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修集驾驶鄂J×××××货车沿独黄公路由独山往黄花方向行驶,当行至黄梅县独山镇枫岭村六组路段时,王修集欲倒车停在路边,因正处弯道,在倒车过程中,与陈某1驾驶的鄂J×××××摩托车相撞,致使陈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修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13日,王修集与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陈某1的亲属人民币共计256000元,陈某1的亲属对王修集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修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王修集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被口头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修集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公交认字【2017】第B010号、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修集的供述及辩解;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公(梅)鉴(法病)字【2017】01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被告人王修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修集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被口头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修集到案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修集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修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修集的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致君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邢俊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