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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淑贤与河南清大成泰投资有限公司、路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贤,河南清大成泰投资有限公司,路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3282号原告袁淑贤,女,汉族,1965年0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凤、张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清大成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鑫苑路交叉口三石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杨发民。被告路国忠,男,汉族,1969年0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陈国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淑贤诉被告河南清大成泰投资有限公司、路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凤、张浩,被告路国忠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清大成泰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清大成泰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固定收益率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理财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整,固定理财收益率为每月2%,固定收益按月支付,委托期限到期后,被告河南清大成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委托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路国忠作为担保人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按期向被告支付了本金290万元,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能判如所请。1、判令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本金25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至被告全部支付原告本金之日的罚息352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以上共计2852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路国忠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清大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清大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是由原告将其资金委托给被告清大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该《委托理财协议》第五条第3款以及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显属保底条款。然而,委托理财投资风险是无法避免的,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只赢不亏情形,亦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此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并享受高额收益的保底条款免除了原告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有悖于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该《委托理财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二、本案担保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主合同《委托理财协议》无效,故担保合同亦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答辩人在担保人处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与被告清大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并采取欺诈手段,使答辩人信以为真,违背其真实意思,才在保证人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并未在协议签订后将290万元理财款转入被告清大公司指定账户;《委托理财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按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及时将资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然而,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支付290万元理财款的义务,原告也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河南清大成泰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11月18日原告袁淑贤与河南清大诚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理财金额为70万元,期限为13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且该公司保证收益率为月2%。被告路国忠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一栏上还加盖有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8日原告袁淑贤又与河南清大诚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理财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且该公司保证收益率为月2%。被告路国忠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一栏上还加盖有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3、2015年3月11日原告袁淑贤又与河南清大诚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理财金额为29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且该公司保证收益率为月2%。被告路国忠在保证人一栏签字;4、以上三份委托理财协议,河南清大诚泰投资有限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路国忠转款578万元;5、原告承认2015年3月11日后曾收到还款40万元本金及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2015年3月11日与河南清大诚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由被告路国忠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河南清大诚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收据,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合同签订前期向被告路国忠账户支付了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该协议名为委托理财但实应为民间借贷,故被告路国忠答辩称该委托理财合同对原告的收益做出了保底约定应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国忠称担保无效保证期间已过,该合同届满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被告路国忠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路国忠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清大诚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理财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被告路国忠虽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被告路国忠在2015年3月11日的协议签订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对原告被告路国忠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路国忠对上述债务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淑贤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0元,由被告路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