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谢建立诉被告周德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立,周德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051号原告:谢建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芸,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农,男,汉族。原告谢建立与被告周德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2017年3月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谢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芸,被告周德农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4月2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谢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农答辩要点:原告的钱没有打到被告卡里,是原告替别人还信用卡,是有一个人欠了银行100000元的信用卡,通过我找原告,那个人的卡在原告手里,原告往那个人的卡里存了50000元,之后第二次存50000元的时候,卡的密码就已经变更,当时就一起去报案,是用信用卡套现,被告只是赚取手续费。民警说不关我的事,就直接和原告衔接。因为人是被告带过去的,钱没有追回来原告就逼被告写了欠条。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周德农为帮其朋友偿还信用卡贷款,手持该信用卡找原告谢建立借款100000元,约定原告谢建立将钱转入该信用卡后,从原告谢建立所开店面中POS机刷卡消费出来,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原告谢建立在用网银转入该信用卡50000元后,用该信用卡在其所开店面中用POS机刷卡消费50000元,此后,原告谢建立再次通过网银将50000元转入该信用卡内,因该信用卡密码错误,导致无法通过POS机刷卡消费。同日,因该50000元无法刷卡出来,被告周德农向原告谢建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谢建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2月7日前(12.00)前还款,如到时未还款,由北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一切由借款人承担。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农虽向原告谢建立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但该借款实质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因被告周德农利用原告谢建立资金对其提供的信用卡予以套现的行为,双方并未产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信用卡套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谢建立诉请被告周德农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建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谢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黄祖敏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