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621号原告:杭州银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502室。法定代表人:章越穹,职务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4501号关于第17936403号“米金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2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12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936403号“米金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2056145号“米金置业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使用,在行业中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且未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936403。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8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4;3607-3608):金融服务;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金融咨询;保险信息;股票和债券经纪;资本投资;受托管理;网上银行;不动产代理;募集慈善基金。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河南米金置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12056148。3.申请日期:2013年1月1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4-3605;3607-3609):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保险;金融贷款;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商品房销售;住所(公寓);典当;信托。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人商标设计图稿、百度词条解释、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米金社”为纯文字商标,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米金”;引证商标“米金置业及图”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部分“米金置业”为主要识别部分,其中的“置业”用在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目上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是“米金”,故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银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杭州银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