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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69李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棋牌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6年10月29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2016年10月28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及辩护人何其凯、实习律师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于2016年3月向张某兴(另案处理)收取约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抵偿债务,后被告人李华与张某兴约定,由张某兴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帮被告人李华贩卖。被告人李华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通过张某兴的事先联络,先后7次将共计1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兴贩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华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华于2016年3月向张某兴(另案处理)收取约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抵偿债务,后被告人李华与张某兴约定,由张某兴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帮被告人李华贩卖。被告人李华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通过张某兴的事先联络,先后7次将共计1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兴贩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华于2016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至江阴市城东街道锦隆二村24幢南面车库,将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兴,通过张某兴贩卖给陈某。2、被告人李华于2016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澄江中路86号对面路边,将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兴,通过张某兴将其中1克贩卖给陈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剩余毒品张某兴又交还给被告人李华。3、被告人李华于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至上述同样地点,将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兴,通过张某兴贩卖给陈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4、被告人李华于2016年5月的一天,至上述同样地点,将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兴。张某兴扣除被告人李华送给其吸食的1克毒品外,将剩余1克毒品贩卖给陈某。5、被告人李华于2016年5月的一天,至上述同样地点,将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兴,通过张某兴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6、被告人李华于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城东街道石牌四村20幢西侧路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兴,通过张某兴贩卖给“刚子”朋友,得款人民币500元。7、被告人李华于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化中路132号附近路口,将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兴,通过张某兴将毒品贩卖给“阿飞”,得款人民币1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华的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兴、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被告人李华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