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时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时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时峰,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2014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石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石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2017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河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汪时峰与被害人徐东均受朋友邀约到石泉县紫荆酒店KTV唱歌。当晚被告人汪时峰先到10号包间,被害人徐东与朋友后到。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汪时峰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徐东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潜逃广东,后被河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东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十级。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汪时峰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时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去年左手被他人砍伤,肌徤断裂,急需手术;以后做事不再冲动,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汪时峰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徐东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对汪时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于2016年11月被他人砍伤左手臂,肌健断裂,现左手五指无活动能力,急需二次手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汪时峰的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汪时峰具有本罪的刑事责任能力。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汪时峰因故意伤害被石泉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嫌疑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时峰系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兴源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4、石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东于2015年10月18日因受伤住院,住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5、石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汪时峰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30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石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4月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后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拘役五个月十五天。6、赔偿协议、收据,证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汪时峰与被害人徐东达成赔偿协议,汪时峰向徐东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整。7、刑事谅解书、收据一张,证实徐东对被告人汪时峰的行为予以谅解。徐东收到汪时峰赔偿款共计4万元整。8、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明,证实案发中心现场包间内无监控故无法调取包间内视频,过道内监控视频因时间过长,已无法调取。证人胡杰,孟志鹏除外打工无法联系,该二人证言无法调取。9、汪时峰的诊断证明,证实,汪时峰于2016年11月24日因刀伤住院,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为,门诊定期复诊,桡神经情况观察3个月左右,必要时行神经探查修复术。10、汪时峰入所体检证明,让实汪时峰入所时左手小臂没有活动能力。二、证人证言。1、黄东2015年10月28日在城关派出所的证言。2、杨兴2015年10月22日在城关派出所的证言。3、付迪2015年10月22日在古堰供电所的证言。4、陈琛2015年10月21日在城关派出所的证言。以上四位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在紫荆酒店KTV10号包间内,汪时峰用一未开的啤酒瓶将徐东��头部打伤,徐东当时被打伤后侧倒在沙发上,并未还手。三、被害人陈述徐东2015年10月21日在石泉县中医院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在紫荆酒店KTV10号包间内被汪时峰致伤的经过。自认为是汪时峰对徐东拉架一事记恨在心故此报复。五、鉴定意见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1733号被鉴定人:徐东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徐东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2017年3月13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要求被告人汪时峰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其指认系在紫荆酒店KTV内将被害人徐东打伤。七、其他证据石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发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己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时峰用啤酒瓶致伤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时峰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时峰能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时峰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时峰受伤后急需二次手术,量刑亦可酌情从轻。根据被告人汪时峰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时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