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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廉怀俊与辛爱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怀俊,辛爱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245号原告:廉怀俊,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辛爱庆,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廉怀俊与被告辛爱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爱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爱庆偿还欠款154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另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欠原告现款15400元,承诺2016年元月30日偿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辛爱庆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辛爱庆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23日向廉怀俊购买曹操贡酒,共价值154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廉怀俊(壹万伍仟肆佰元整),15400元整。欠款人辛爱庆2016年1月23号”。廉怀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在买卖活动中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廉怀俊与辛爱庆达成货物买卖协议,辛爱庆出具了欠条,此协议及欠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廉怀俊按照约定送交货物后,辛爱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廉怀俊要求辛爱庆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廉怀俊没有证据证明与辛爱庆约定了还���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辛爱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辛爱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廉怀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辛爱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廉怀俊货款15400元,并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辛爱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