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超群、解放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超群,解放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2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576号。法定代表人:陈方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仁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超群,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解放林,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超群、解放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超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10236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2.被告解放林对被告林超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林超群、解放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解放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高保字20140725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解放林为被告林超群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200000元(本金及敞口的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超群签订编号为借字第2014072500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超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至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林超群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林超群欠交利息、罚息,则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按约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林超群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林超群未曾还本付息。被告解放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超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解放林对被告林超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被告林超群、解放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张梅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