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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宗明与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王健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明,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王健康,李广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191号原告:谢宗明,男,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田萍。被告: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尚延柱。被告:王健康,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广凤,女,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谢宗明诉被告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王健康、李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明的委托代理人田萍、被告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征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延柱、被告李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46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健康从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期间,以企业服装业务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后双方于2013年1月5日就借款41万元签订《支付借款利息备忘录》,双方约定截止2013年1月5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从1月5日起开始重新计息,年息12%。2013年7月3日,被告王健康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按月息4100元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8月起按月息4600元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10月开始停止付息。经原告查明,被告王健康系被告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6年2月法人变更为王征,王征与王健康系父子关系,因被告王健康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应该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广凤与王健康系夫妻关系,李广凤在2015年9月23日就上述借款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9200元,且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广凤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就上述借款项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引起诉讼。被告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系独立的有限责任企业法人单位,一直为在业状态,不能因某方面或家庭成员关系承担行为与法人无关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健康所借款项是用于其自己另外开办的连云港康元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份,后于2016年9月份注销登记。2、原告起诉的主体和利息存在问题。原告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对账协议中都没有出现答辩人单位的名字和公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其中两份有一分利息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该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也应该由被告王健康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王健康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是由答辩人使用于连云港康元服饰有限公司,而非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连云港康元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经营了5年多时间,后来经营不善于2016年9月注销了。2、答辩人借原告的款项,46万元本金未还,但利息已经还到了2016年9月底,约定一分利息的只是2010年6月3日借的20万元和2010年12月29日借的5万元借款,其他四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主张一分利息,没有依据。3、答辩人在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总经理,但不是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工作,该公司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后,答辩人已离开公司,个人所借款项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李广凤提出答辩意见称,1、借款是为了用于连云港康元服饰有限公司,当时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正常运转,王健康要另开服装厂,答辩人不同意,但他自己出去借钱,陆续用在了康元公司上。2、钱是通过原告住在答辩人隔壁的亲戚介绍借的,款项答辩人与被告王健康一定会还上的,就是时间可能要拖一点,目前只能夫妻俩慢慢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健康多次向原告谢宗明借款,包括:2010年6月3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2010年12月29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原借款协议;2011年3月1日借款5万元、5月3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5日借款6万元,同日,原告谢宗明、被告王健康双方就前述五笔借款签订了《支付借款利息备忘录》,载明:“截止2013年1月5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自2013年1月5日开始重新计息,月息1分,年息12%,即从13年2月5日起每月付息肆仟壹佰元整;……;付息办法为借款人每月5日前将4100元利息打入出借人工行卡,卡号为95×××62”。2013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中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对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按月利率1%付息至2016年9月底,其中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系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600元。另查明,被告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原名赣榆县康大服饰有限公司,系由被告王健康于2005年5月31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2月24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征。被告李广凤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王健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在赣榆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借条、支付借款利息备忘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企业法人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康向原告谢宗明借款,双方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健康应及时偿还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双方签订《支付借款利息备忘录》、约定被告所借41万元款项的月利息为41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该笔借款后开始按4600元支付月息,显然该笔借款也实际约定了月利率为1%。被告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王健康辩称借款中仅部分约定了利息的抗辩意见显然与本案证据及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王健康实际已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与其本人陈述一致,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债务人为被告王健康,原告持债权凭证要求被告王健康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但该债权凭证中并未出现被告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案中也无证据反映被告王健康所借款项的实际去向,且被告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公司使用了借款、且在此过程中该公司财产与被告王健康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时的个人财产已发生混同;此外,被告王健康借款后如何使用款项并不必然导致其用款对象负有向债权人还款的义务,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广凤对本案的借款事实知情且认可债务的存在,在庭审中亦表示与王健康夫妻共同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健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康、李广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宗明支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宗明对被告连云港赣榆康大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健康、李广凤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缴上诉费用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