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世诗与何其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诗,何其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089号原告:吴世诗,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珠,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其松,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吴世诗与被告何其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世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其松立即支付货款210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何其松因需陆续向吴世诗购买建筑材料,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4年1月6日各出具1份欠款凭证交吴世诗收执,结欠货款共计31069元。经催讨,何其松尚欠21069元拒不支付。何其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其松于2013年10月6日、2014年1月6日向吴世诗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分别为29144元、1925元,共计31069元。何其松支付了10000元,尚欠21069元未支付。2016年11月11日,吴世诗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吴世诗的陈述,以及吴世诗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何其松户籍证明、送货单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何其松出具的送货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何其松尚拖欠吴世诗货款21069元,何其松应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付。何其松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吴世诗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吴世诗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其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世诗货款210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何其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卢盛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