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陈某1、房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陈某1,房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5350号原告姜某,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2006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现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房某,女,1978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陈某1之母。被告房某,女,1978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姜某诉被告陈某1、房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房某,被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居住在一个小区,2016年5月16日18时许,我在小区内行走时被被告陈某1骑自行车撞倒致伤,当时由被告房某送往赤峰松山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双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血。住院治疗23天,开始被告房某安排我住院并陪护一夜,为我住院交押金4000元,后为我出具保证书,承担我住院期间的费用及相关费用,但第二天被告不见踪影,对我的损伤不闻不问,经找被告,被告无赔偿诚意。在诉讼过程中,我损伤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287.41元,误工费19384.40元(196天×98.90元),护理费2609.12元(23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10138.40元(18年×30594元×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74719.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再行赔偿170719.33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房某辩称,陈某1未撞伤原告,是原告自己走路摔伤,我是出于好心将原告送的医院,替原告交了住院费4000元,在医院是原告亲属逼迫我写的协议书。事实是:事发当晚我从实验二小接陈某1放学回家,当时我骑电动车,陈某1骑自行车,到小区门口后,陈某1骑车在小区过道前面行走,我跟在后面,原告不知为啥正好倒在陈某1自行车旁,陈某1就叉腿停在原告身旁,我以为是陈某1撞的,陈某1当时否认,我要扶原告,过来两个老太太说不要扶,原告要求我联系其家人,但未联系上,这时陈某1同学家长周某路过,因其做过骨科医生给原告做简单检查为骨折,我和周某、小区的一个老太太将原告送往松山医院,路上原告称是自己摔倒的,不怨孩子和我,我们都是好人,不能讹我等话。急诊科检查后转骨科住的院,我向周某借了3000元替原告交的住院费,原告女儿很长时间到医院后不让我及周某走,周某走后,原告家又来好几个人,胁迫我在他们写的协议上签字,三四个男的抓着我手捺印,我故意将房某写成”房燕红,”将陈某1写成”陈佳成。”但不知道协议的内容,签完字也没让我走,在医院待一宿,第二天他们又逼我交1000元费用,我借上厕所之机,才脱身。综上,陈某1未撞伤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治疗协议1份,证明原告由陈某1刮倒致伤,被告房某保证原告治疗费和护理,如果出院原告不能自理由被告护理,从而证明陈某1撞伤原告。2、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房某将原告送医院,房某对医生讲原告是自己摔伤,因原告有合作医疗,如自己摔伤能报销部分医疗费,不足部分被告再赔偿,经检查伤情严重,被告就躲避了。3、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4、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具体用药情况。5、医疗费收据2枚、医疗费及评残检查费支出情况。6、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宋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农民,有承包土地,有劳动能力。7、原告申请证人曹某、于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是同村人,2016年5月16日原告受伤不能从事劳动,原告家有土地40多亩,原告老伴雇其按农时耕种土地,秋后给其工钱7000余元。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是同村人,2016年阴历4月份原告受伤后,就雇其和曹某帮助她经营土地,按农时干活,秋收后给其开支6000元,原告有土地40余亩,平时为原告和她老伴耕种。被告质证意见为:协议内容为原告亲属书写的,逼迫其签字捺印。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房某陈述原告自己摔伤不属实,因医生未找房某,是原告办住院时他们家属说的自己摔伤。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与被告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押金票2枚,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返还。2、被告申请证人石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其是松山医院急诊科大夫,2016年5月16日房某、周某、还有一个老太太送原告到医院,当时其意识清楚,其询问损伤原因,原告陈述为自己摔倒致伤的。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孩子与陈某1是同班同学,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晚上放学,其骑电动车去阳光小区21号楼孩子同学家拿蘑菇,进小区门口见到一个老太太坐在地上,房某见到其说老太太摔着让其给看看,因其原来当过骨科大夫,经检查伤情挺严重,就问老太太怎么弄得,其称自己摔的,其驾驶孩子同学家车,由房某、一个胖老太太护送原告到松山医院急诊科,检查后送往骨科病房,后原告女儿还有其他亲属来医院,原告对她家人说是自己摔倒的,与其、房某、孩子(陈某1)无关。后来原告家人没让房某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费票据无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为伪证,原告根本没说是自己摔倒的,二证人孩子与陈某1都是同学,事发半年多,证人与原告经过串通编造伪证,证人证言效力远远小于原始书证。原告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左下肢丧失功能25﹪(未达50﹪),应评定为Ⅸ级伤残。”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治疗协议,被告房某认可为其出具,但称为原告亲属胁迫出具,如确系原告亲属的强迫,当即或走出医院后应立即报警,被告称事发后两、三天拨打110报警,但未提交有关证据,故被告无证据佐证原告亲属胁迫出具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病历,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情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曹某,于某的证言,均证明原告在农村有承包土地,并从事农业生产,具有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势严重,当时处于精神痛苦状态,从生理角度讲无精力谈论自己的伤情及损伤原因,在一次开庭时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事发长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明的中心内容为一个:原告称为”自己摔伤”,病历虽记录现病史”患者于2小时前,因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伤及左膝关节,......,”因被告送原告到医院就诊,不排除被告以原告家属身份向医生陈述伤情及损伤原因,故证人石某、周某的证言可信度低,对证人石某急诊科接诊、周某协助被告送原告到医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原告称自己摔伤的情节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为法定有资质机构及有资格人员作出,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同住赤峰市××区。2016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房某从学校接被告陈某1放学回家,陈某1骑自行车在前行走,房某骑电动车在后面行走,当行至原被告居住的小区时,陈某1将在小区通道行走的原告姜某撞倒,并致伤,被告房某到场后与他人将原告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双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血。”被告房某交付住院押金4000元,为原告出具住院治疗协议一份,承诺:因陈某1将原告致伤对原告住院费用、护理费用等负担,原告出院后如不能自理愿承担护理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4287.41元(含评残检查费130元)。原告其他合理损失有:误工自2016年5月16日被致伤至2016年11月28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7日196天,误工费19384.40元(196天×98.90元/天,2016年度农业标准),护理费2609.12元(23天×113.44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天×100元/天)。以上合计58580.93元。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左下肢丧失功能25﹪(未达50﹪),应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房某陈述,事发当日其接陈某1放学回家,到小区陈某1骑自行车在前行走,原告正好倒在陈某1自行车旁,陈某1骑车叉腿停在原告身旁,就此情节足以认定被告陈某1将原告撞倒,而非外力作用原告损伤达不到如此严重程度;再根据被告对原告的积极施救,安排住院,交纳押金,陪护,出具治疗协议书等行为,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陈某1骑自行车将原告撞倒并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定残之日为2016年11月28日,原告于1954年11月24日出生,此时原告已满62周岁,伤残赔偿金以18年计算,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0138.40元(18年×30594元×20﹪)。根据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及病历记载原告自行摔倒的证据,不能对抗其出具的”住院治疗协议”,其抗辩被告陈某1未撞伤原告,系原告自己摔伤,并要求原告返还住院押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于被告陈某1侵权时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经济能力,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房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医疗费34287.41元,误工费19384.40元,护理费2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01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4719.3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再行赔偿17071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秀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马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