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秀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李志奇,王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89号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园。法定代表人:林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奇,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刘。被告:王秀红,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系被告李志奇之妻。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与被告李志奇、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到庭,被告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永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息2%承担自借款日始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二、判决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车辆湘E8F7**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志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期限为一个月零十天。同时被告李志奇还自愿用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湘E8F**车辆质押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奇未作答辩。王秀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1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月管理费为1%。”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秀英车牌号为湘E8F**的车辆质押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奇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李志奇应依约依法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秀红出庭应诉,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秀红辩称在借款时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1600元的利息给原告,对被告王秀红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永成公司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车辆湘E8F**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车辆湘E8F**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秀英,该车辆并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该车辆,两被告对该车辆不享有处分权,原告并不能基于实际占有该车辆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奇、王秀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志奇、王秀红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昌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