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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康菊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康菊兰,钱仁权,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1-1)。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菊兰,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仁权,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裕溪路西侧健康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郭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菊兰、钱仁权、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部分判决予以改判,争议金额为114070.3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康菊兰、钱仁权、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货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驾驶员钱仁权垫付的95000元不应并案处理。钱仁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为康菊兰垫付医药费95000元,与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者是债权法律关系,后者是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案一并审理,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和事实基础。2、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只有钱仁权在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情况下才同意将95000元医药费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根据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垫付费用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擅自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违背法律规定。2、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康菊兰营养期、护理期和休息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是审判机关,并非医疗部门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权利也无资质对受害人的三期进行认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机构是合法有效的。法院无法根据医嘱、病历等材料自行判断康菊兰的三期,只有司法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三期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擅自更改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司法程序。3、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法律规定。康菊兰为农村户口,年生活费支出额为10821元,一审法院判决康菊兰的被扶养人有3个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康菊兰年生活费支出额仅为10821元,抚养费超过了受害人的收入水平。4、一审比照城镇标准计算康菊兰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康菊兰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康菊兰属于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社保缴纳证明等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其提交的工资表不具有可信性。5、一审法院认定康菊兰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85.17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7885.7元。6、一审判决康菊兰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康菊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为14000元事宜。7、一审判决康菊兰的交通费用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为宜。8、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仅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承担。康菊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关于驾驶员垫付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关于三期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一审时康菊兰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针对保险公司的其余上诉意见,己方认可一审判决结果。钱仁权辩称:钱仁权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医药费用的行为应当得到社会的肯定和认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就钱仁权垫付的费用予以一并处理具有合理性。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同意并案处理垫付费用。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金额,故其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非简单的侵权纠纷案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列为共同被告,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突破了侵权关系,包含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被保险人是金奇货运公司,钱仁权与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钱仁权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是避免讼累的合理行为,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混同。钱仁权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与被保险人是金奇货运公司,钱仁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要求钱仁权承担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康菊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钱仁权、金奇货运公司、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赔偿康菊兰各项损失合计580902.75元,本案受理费由钱仁权、金奇货运公司、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3日17时15分,钱仁权驾驶金奇货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肥东县××马路桥头××学岔路口时,与康菊兰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碰,造成康菊兰受伤、燃油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仁权负全部责任,康菊兰无责任。康菊兰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9日主动要求出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患者入院2小时前因车祸致左右小腿及头部外伤,当时疼痛较剧烈,迅速肿胀。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出血较多。右小腿踝前有活动性出血,当时未行处理及治疗。患者被送入我院行摄片显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多发性骨折;3、右足多发性骨折。为进一步治疗入我院骨科。PE:左下肢畸形,软组织严重大面积损伤。足部动脉消失。足部皮肤苍白,末梢血运极差。右足肿胀,畸形,压痛(+),末梢血运一般。头部多处皮肤挫伤。辅助检查:X线摄片: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斜行骨折,分离成角移位明显。右足多发性跖骨骨折。住院治疗经过:患者入我院后急诊手术行左下肢毁损清创缝合+骨折外固定架术。术后对症处理。2月24日,在DSA室为患者行左下肢动脉造影术。造影(碘海醇)见左侧股浅动脉、腘动脉及胫前、胫后、腓动脉依次显影。血管无明显狭窄等异常,血流速度正常。3月17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下肢扩创WSD术。术后预防感染,对症治疗,加强护理。3月25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右等4近节跖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左下肢感染扩创+VSD覆盖。4月2日,在全麻下行左小腿骨外露皮瓣转移+植皮术。患者住院期间恢复尚可。病情平稳后于4月18日转入我科行进一步康复功能训练。后因左胫腓骨骨折愈合不良,于2014年6月25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愈合不良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患者现病情平稳。为求进一步康复功能训练,转入我科进一步治疗。经我科抗炎镇痛,改善循环,促进骨质愈合,气压治疗,关节松动训练,运动疗法,磁疗等对症治疗。患者左小腿肿胀明显好转,左踝活动基本正常。患者住院期间左大腿取皮区瘢痕增生明显,局部红肿,触痛(+)。考虑到瘢痕疙瘩,予以弹性绷带加压包扎,营养神经治疗,症状好转。出院时症状及体征:患者现一般情况可,PE:神情,心肺(-),左小腿稍肿胀,广泛瘢痕,左踝被动背伸20,主动背伸15,跖屈正常,屈伸肌力4级。患者现病情平稳,经住院治疗,左小腿、左踝功能较入院时明显好转。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建休贰月……”。2014年10月8日复查门诊病历医嘱建休贰月,2015年3月17日复查门诊病历医嘱建休三个月,2015年7月6日复查门诊病历医嘱建休三个月,2015年10月12日复查门诊病历医嘱建休三个月,2016年1月12日复查门诊病历医嘱建休三个月。康菊兰为此花去医疗费199251.25元。为此,钱仁权垫付95000元,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垫付80000元。经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康菊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2月29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康菊兰构成八级伤残。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康菊兰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康菊兰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天、120天、90天。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8日12时至2014年10月8日12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康菊兰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康菊兰在城镇居住。另外,康菊兰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工资发放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康菊兰父亲康守金,1943年11月29日生,母亲何凤英1945年3月21日生,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四个子女。康菊兰之子付智健2000年10月31日生,现就读于肥东凯悦中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康菊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康菊兰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发票,结合康菊兰的病历和出院小结,可确定为199251.25元。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对其辩称的应扣除康菊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199天;护理费与营养费,标准分别为114.2元/天、30元/天。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虽然分别鉴定为120天、90天。但是,鉴于康菊兰伤情严重,住院治疗就已达199天,2014年9月9日,康菊兰要求出院,医院予以办理,并建休贰月。以后历次复查,医嘱均建休两个月以上。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酌定为199天、199天;误工费,误工期限,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虽然鉴定为210天,但鉴于上述康菊兰伤情、住院天数及历次建休意见,酌定为33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康菊兰只提交了两个月工资表,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实际收入状况。但是,经过庭审对康菊兰工作情况的调查,与康菊兰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能够印证。结合康菊兰的诉请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答辩意见,依法酌定康菊兰误工标准为100元/天;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康菊兰虽系农业户口居民,但其提交了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对此虽口头不予认可,但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康菊兰在农村居住。故康菊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核算;康菊兰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结合康菊兰伤残等级、住院天数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答辩意见,分别酌定为24000元和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计算扶养年限的基准以第二次定残之日为准。由于康菊兰儿子付智健生活来源于康菊兰的收入,且在城镇就读,其抚养费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数额核算,其抚养比例为50%。康菊兰父母系农村居民其而生活在农村,其赡养费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数额核算,其赡养比例分别为25%;康菊兰诉请的鉴定费,由于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康菊兰的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康菊兰诉请的车损,有相关维修票据能够证实,予以支持;康菊兰诉请的辅助器械购置费,于法有据,且有相关发票能够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康菊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92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30元/天×199天)、护理费22725.8元(114.2元/天×199天)、营养费5970元(30元/天×199天)、误工费33000元(100元/天×330天)、残疾赔偿金118518.4元(26936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8.85元(17234元/年×3年×22%÷2人+8975元/年×8年×22%÷4人+8975元/年×9年×22%÷4人)、车辆损失1500元、辅助器械购置费140元,合计431154.3元。金奇货运公司、钱仁权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康菊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康菊兰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避免诉累,钱仁权垫付的95000元、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垫付的8000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康菊兰人民币121500元;二、钱仁权、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康菊兰其他损失309654.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钱仁权、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康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赔偿康菊兰256154.3元,支付钱仁权垫付款95000元。)本案受理费9609元,减半收取为4804.5元,由钱仁权、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康菊兰提供如下证据:1、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康菊兰在企业工作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合计4899元,证明康菊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康菊兰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康菊兰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且该证据早在一审时已形成,康菊兰二审中才提供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部分定额票据是2012年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出租车发票的日期集中在2014年4月,且所有发票显示是同一辆车,不符合常理,还有一些票据是湖北省的发票,与本案亦没有关系。钱仁权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受理的事实,是否作出工伤认定不清楚,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康菊兰提供了肥东县撮镇镇撮东社居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工资表、作业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认康菊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而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虽对康菊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但从康菊兰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即达到199天,考虑到康菊兰的病情康复需要及住院时间、医嘱内容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康菊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康菊兰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虽然在二审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但其提供的票据内容无法与其治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一一对应,其本人也未能对交通费支出作出合理陈述。综合考虑康菊兰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仁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康菊兰无责任。康菊兰因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度丧失25%以上,足弓结构破坏,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根据康菊兰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调整康菊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就钱仁权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妥。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康菊兰的其他各项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康菊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92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护理费22725.8元、营养费597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5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8.85元、车辆损失1500元、辅助器械购置费140元,合计423154.3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康菊兰1215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因金奇货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1654.3元,由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钱仁权实际垫付95000元,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已先行赔付了80000元,故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尚应赔偿康菊兰126654.3元,支付钱仁权95000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康菊兰1215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康菊兰126654.3元,支付钱仁权95000元;四、驳回康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09元,减半收取4804.5元,由康菊兰负担1304.5元,由钱仁权、巢湖市金奇货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康菊兰负担1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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