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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碧英与付玲莉、傅要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英,付玲莉,傅要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2民初635号原告:张碧英,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玲莉,女,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要经,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碧英与被告付玲莉、傅要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玲莉、傅要经立即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玲莉、傅要经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碧英之弟张聪法向傅要经购买石板材,尚欠傅要经货款25000元。2017年1月27日,张聪法电话委托张碧英从张聪法、张江平合伙使用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张碧英,资金实际所有人为张聪法及张江平),向傅要经指定的收款账号(户名为付玲莉)支付货款25000元。因张碧英转账时,误将转账金额输入为250000元,导致傅要经多收货款225000元。张聪法获悉转账错误后,要求傅要经退还多付货款,但傅要经仅返还多收货款80000元,拒绝返还剩余多收货款145000元。傅要经上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付玲莉、傅要经共同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张江平与傅要经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张碧英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案涉货款实际所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适格,应驳回张碧英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碧英陈述案涉转账款属于案外人张聪法、张江平合伙所有,其在张聪法与傅要经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张聪法指示向傅要经指定收款账户汇款,且张碧英也未因案涉款项与付玲莉、傅要经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可见,张碧英不是案涉转账款所有人,与本案处理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碧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桂艳速录员  徐 程本裁定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