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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与朱耀涛、宋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朱耀涛,宋国军,翟玉娥,郑州市明匠坊室内居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71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XXXXXX。负责人安大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四化、余海舟(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耀涛,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住XXXXXXX。被告宋国军,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被告翟玉娥,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被告郑州市明匠坊室内居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XXXX。法定代表人宋国军。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耀涛、宋国军、翟玉娥、郑州市明匠坊室内居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明匠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耀涛、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朱耀涛作为乙方签署合同编号为郑银个借字第XXXXXXX《小额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据载明的实际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0.455%;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乙方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并于2015年5月20日签署合同编号为郑银保字第XXXXXXX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为《小额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耀涛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朱耀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小额宝借款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耀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朱耀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63950.14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止,此后罚息、复利仍按照《小额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23959元;2、被告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小额宝借款合同》、借据;二、《保证合同》;三、账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应收清单;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公告费发票。被告朱耀涛、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耀涛签订了一份《小额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耀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5%,执行贷款利率为10.455%;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于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室公司;本合同第一条至第六条的约定与经贷款人同意的贷款借据有关内容不符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被告朱耀涛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朱耀涛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要求被告朱耀涛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同日,被告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上述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的履行,被告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耀涛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朱耀涛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朱耀涛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950.14元。2017年1月3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23959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耀涛、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朱耀涛签订的《小额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朱耀涛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分别与被告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朱耀涛发放了贷款,被告朱耀涛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分别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朱耀涛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950.1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耀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950.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并要求被告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对被告朱耀涛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承担、担保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耀涛承担律师费23959元并且被告宋国军、翟玉娥、明匠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耀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950.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23959元;二、被告宋国军、翟玉娥、郑州市明匠坊室内居品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对被告朱耀涛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耀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1元、公告费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