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与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801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骊一村工业区。经营者:陈李彬,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盛,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89号4层3413室。法定代表人:彭忠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与被告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货款78925元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而后被告有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尚有货款789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还。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关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与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鞋底合同关系,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在对账明细单上盖章确认货款余额79285元;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自认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有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8925元;该事实有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提供的对账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予证明,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与被告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付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有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龙鞋业工艺制品厂货款78925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广州市米雅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锐锋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吴美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