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韩自亮与程旭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自亮,程旭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744号原告:韩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旭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09968641R。负责人:吴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自亮与被告程旭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被告程旭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自亮诉称,被告程旭阳驾车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程旭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旭阳赔偿其各项损失32916.5元;被告平安保险渭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旭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治疗期间,其支付医疗费6568.95元,现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渭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已购不计免赔,现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程旭阳驾驶陕AF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显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庄村口左转进村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Z]第61011233201608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程旭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尾骨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3568.95元、住院医疗费5453.35元,其中被告支付6568.95元,被告另支付急救费及担架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避免坐位2周;2、出院后继续避免负重3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西安市林海木业经销部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说明:其在该单位职务为销售,月工资6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请假养伤,单位扣发其工资1.9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2453.35元、交通费106.5元、护理期限3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误工3个月的误工费1.95万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平安保险渭南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愿按照每日80元赔偿原告30日的护理费,按照私营企业每日收入93元赔偿原告45天的误工损失;同意赔偿被告程旭阳垫付的医疗费及拖车费。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程旭阳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旭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旭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程旭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渭南公司承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022.3元、交通费10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510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2项规定,酌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仅提供单位工资证明,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证明及完税证明,故参考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原告误工费为52119元/年÷365天×60天计8567.51元;原告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每日100元计30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600元。原告医疗费9022.3元中被告程旭阳支付的6568.95元、被告程旭阳支付的急救费和担架费300元、拖车费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渭南公司给付被告程旭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自亮医疗费2453.35元、交通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8567.5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5237.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旭阳已支付的医疗费6568.95元、急救费和担架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7268.95元。驳回原告韩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程旭阳承担181元,其余44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程旭阳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