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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赵林利与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利,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2号原告:赵林利女,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6021965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文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始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林利与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轨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赵林利(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宁波轨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始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利起诉称:2016年4月14日8时许,原告乘坐轨道交通出行过程中,在北仑区大碶地铁站乘被告宁波轨道公司所属的扶梯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所辖的大碶地铁站向原告出具《事件经过记录表(工作人员)》一份,载明事故是在被告所辖的大碶地铁站乘坐扶梯时发生的。2016年10月1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和伤情愈合情况以及鉴定标准评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交通服务时,进出车站系必需的经历行为。被告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又未安排专业人员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涉案事故后果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共计109708.75元(其中,医疗费41061.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休养期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143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70元。前述各项损失合计214417.49元,原告自愿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0970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1778元(47852元/年×15年×10%),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81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轨道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涉案中的电扶梯设备及其安装、定期年检和日常维护管理均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被告在电扶梯入口处已张贴了安全注意事项,设置了诸如“建议老年人乘坐垂直电梯”、“请照顾好老人和小孩”等警示标语和标志,同时,附有语音提示等明确告知乘坐电扶梯应注意的事项。因而,被告已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安全告知及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事发时,涉案电扶梯设备运营正常,不存在故障。与原告同时乘坐的有多人,其他人都未出现问题。根据事件记录表记载的内容,原告因未扶稳站牢,手放在黄黑警示带上,向后倒退踩空而致摔倒受伤,故原告受伤责任在其自身,而且原告当时有两位家属一同乘梯,原告受伤,说明其家属未照顾好原告,存在疏忽。由此,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而致其受伤。再者,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关停电扶梯,携带医药箱及时救助原告,让其在搬来的椅子上休息,并根据原告及其家属的要求等待原告儿子来到现场后才离开。被告事后救助及时到位。最后,被告提供的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输服务,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营者有违反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电扶梯已经年检合格,电扶梯内已张贴警示标语,事后立即关闭电扶梯并及时救助原告,足以证明被告对电扶梯的保管、维护及使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过错。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等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应计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27天为宜;原告仅提供护理费收据而无相应的诸如家政公司之类的正式票据,应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时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休养期费用应系误工费,但原告受伤时已65岁,领取了养老保险金,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及收入状况,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计为1000元为宜。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赵林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A1.事件经过记录表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管理服务的大碶地铁站受伤等情况;A2.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7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而支付医疗费41061.49元等情况;A3.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A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而支付护理费的情况;A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甬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91号)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情况以及支付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A6.北仑区春晓街道慈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北仑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1份,证明原告系属被征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等情况。被告宁波轨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B1.2015年12月18日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1份、2016年12月8日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自动扶梯质量合格等情况;B2.2016年4月9日、16日、23日的电扶梯巡检记录表3份以及涉案电扶梯制造单位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宏大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4月7日及22日、5月2日对涉案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表4份,证明涉案电扶梯日常维修保养及巡检运行正常等情况;B3.光盘1张、照片8张,证明涉案电扶梯入口处已张贴注意事项,设置了警示标识,建议老年人乘坐无障碍电梯,从而说明被告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等情况。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了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手写而非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因证据A4非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A5中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对其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鉴定费票据未持异议。本院对证据A5中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该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说明检测电扶梯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电扶梯没有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仅说明电扶梯的正常使用,被告应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予以证明事发时电扶梯的真实情况。因证据B2中涉案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系案外人宁波宏大公司签章出具,反映了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客观情况,同时,该证据中的电扶梯巡检记录表也客观反映了被告对电扶梯予以巡检的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证据B2,并认同证据B1的真实性,故结合对证据B1的分析认证,本院对证据B2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就已张贴过警示标识等。因证据B3反映了被告设置了警示标识等客观情况,符合经营者履行公共场所安全告知义务的日常生活规则,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证据B3,故结合前述对证据B1、B2的分析认证,本院对证据B3予以认定。3.原、被告对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8时许,原告(原告系北仑区被征地人员,并已办理北仑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与其女儿在被告所属的宁波市北仑区轨道交通大碶站内乘电扶梯时发生摔倒受伤事故。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搬来椅子给原告坐,并在原告伤处喷涂了云南白药。原告随后与来到现场的原告儿子一起离开大碶地铁站。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仑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061.49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10月1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林利于2016年4月14日因故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医疗后目前仍遗留右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的残疾程度属九级。…赵林利休养、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的评估意见:建议赵林利伤后的休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赵林利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具体费用请相关医院出具证明(本所建议其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供参考)。原告花费鉴定费237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林利因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对赵林利伤后的误工期限等方面的鉴定意见:建议赵林利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建议拆除内固定,后期医疗费为捌仟元左右(不包括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支付本院委托鉴定费2400元。另,被告在涉案电扶梯入口处张贴有“请照顾好老人和小孩”等警示标语。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8日对涉案电扶梯进行了定期检验,并出具了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此外,涉案电扶梯制造单位宁波宏大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4月7日及22日、5月2日对涉案电扶梯进行过日常维护保养。被告也自行于2016年4月9日、16日等期间对涉案电扶梯进行过巡检。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事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以时间过去太久而未予提供。现原告以其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1061.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47852元/年×15年×10%)。被告对原告前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营养期限未持异议,但主张其计算标准均为3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应计为2700元(30元/天×30天×3),超出前述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护理费。经重新鉴定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护理期限90天未持异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其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以及2015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57.7元/天(57550元÷365天)等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应计为4257.9元(157.7元/天×90天×30%)。鉴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050元,则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50元。4.关于休养期费用。因休养期费用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事发时原告已65岁,其又未提供该费用发生的原因,故原告主张的休养期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370元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受伤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7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1039.49元。另,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本案案情,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为1000元为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我国侵权法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营者有违反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女儿一起乘坐涉案电扶梯时因该电扶梯发生故障或者出现异样而致其受伤,且其在诉状中亦陈述到其系不慎摔倒。相反,被告提供的涉案电扶梯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巡检记录、设置警示标语等足以证明被告采取了充分的措施履行了经营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不存在过错。另外,时至今日,如何搭乘电扶梯已是每一位成年人所应具备的常识和基本技能。原告与其女儿一起搭乘电扶梯不慎摔倒,其应当就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且涉案事故致其损失等为由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等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林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重新鉴定费用2400元,合计3647元,由原告赵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新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翼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