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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魏化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化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62号罪犯魏化盛,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化盛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该犯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魏化盛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监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化盛自入监以来,能够认识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法律的惩罚;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分为73分,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2014年1月以来,共获监狱表扬3次,折后余265分。2015年11月、2016年1月共受到监狱训诫处罚2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魏化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化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