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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6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宏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达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岩,李达明,欧严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332号原告:王宏岩,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明,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欧严保,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岩与被告李达明、欧严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李达明,被告欧严保,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对医疗费17,9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1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达明和欧严保分别承担6/14、4/14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7时25分许,被告李达明驾驶车牌号为沪A8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茂名南路XXX号处时,适遇被告欧严保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PXX**小客车违章停车,被告李达明未注意观察避让与步行未走横道线的原告王宏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责任认定,王宏岩和李达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欧严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治疗且经法医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但各方对赔偿项目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达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也垫付过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欧严保辩称:当时原告是逆向行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沪A8XX**小客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车牌号为沪FPXX**小客车也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7时25分许,被告李达明驾驶车牌号为沪A8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茂名南路XXX号处时,适遇被告欧严保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PXX**小客车违章停车,被告李达明未注意观察避让与步行未走横道线的原告王宏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宏岩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达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欧严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宏岩到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急救治疗,因左多发性手屈肌断裂、正中神经损害、外伤性牙齿缺失、面部擦伤和下颌皮肤裂口、上肢擦伤和下肢擦伤等于2016年3月21日至3月29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2月15日,原告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11,828.20元(已剔除伙食费),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预付9,801.20元;另外被告李达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计7,692.4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6年8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宏岩之左手指屈、桡侧腕屈、食指浅屈等多处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损害,致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7年3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宏岩左上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重新鉴定费2,45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误工证明一份(龙沙区立新中介所2016年8月22日出具),主要内容为:王宏岩是龙沙区立新中介所职工,担任业务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450元,2016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事假在家休养至2016年8月22日,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2、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1,600余元;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又查,车牌号为沪A8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车牌号为沪FPXX**小客车也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单位误工证明、工资签收表、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李达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按责任比例)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王宏岩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达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欧严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各自按4/14、6/14、4/14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已根据被告申请重新委托法医鉴定,比照两份鉴定分析意见,本院认为第二次的法医重新鉴定更充分全面、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本院依法核准为19,520.60元(包括被告李达明支付部分),被告抗辩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明示免责条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定,计16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1,8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伤情未达成伤残程度,故本院难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可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4个月来核算,计8,760元;6、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60天来计算,计2,4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7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可予酌情考虑,计300元;10、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95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另外,被告李达明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原告王宏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按责分别赔偿840元、2,160元。至于被告李达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12,8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衣物损失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450.43元(包括鉴定费);三、被告李达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岩律师费1,800元;四、被告欧严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岩律师费1,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达明车辆修理费2,160元;六、原告王宏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达明车辆修理费840元;七、原告王宏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达明7,692.40元;八、原告王宏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9,801.20元;九、原告王宏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原告王宏岩负担1,238元、被告李达明负担230元、被告欧严保负担153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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