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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靖忠、孟凡文、孟凡明等与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马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忠,孟凡文,孟凡明,王福金,王永发,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马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185号原告:王靖忠,住辉南县。原告:孟凡文,住辉南县。原告:孟凡明,住辉南县。原告:王福金,住辉南县。原告:王永发,住辉南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生,住辉南县。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马玉昌,经理。被告:马玉昌,住辉南县。原告王靖���、孟凡文、孟凡明、王福金、王永发诉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发粮米公司)、马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文、王福金、王永发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玉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靖忠、孟凡文、孟凡明、王福金、王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王靖忠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孟凡文借款13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孟凡明借款10万元;4、判令被告给付王福金借款10万元;5、判令被告给付王永发借款24.5万元。事实和理由:1、2012年被告向王靖忠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为王靖忠出具欠据。2、2012���被告向孟凡文借款1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给孟凡文出具欠据。3、2012年被告向孟凡明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给孟凡明出具欠据。4、2012年被告向王福金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给王福金出具欠据。5、2012年被告向王永发借款24.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给王永发出具欠据。双发粮米公司未作答辩。马玉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双发粮米公司向王靖忠、孟凡文、孟凡明、王福金、王永发分别借款10万元、13万元、10万元、10万元、24.5万元,于2016年分别为五原告出具了五份欠据,均约定借款无利息,欠据上加盖双发粮米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处签名马玉昌。双发粮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双发粮米公司向五原告借款,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五原告请求被告双发粮米公司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发粮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马玉昌应对双发粮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靖忠借款10万元;给付原告孟凡文借款13万元;给付原告孟凡明借款10万元;给付原告王福金借款10万元;给付原告王永发借款24.5万元。二、被告马玉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马玉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库审判员  李长龙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