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伍亚红、王爱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亚红,王爱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726号申请执行人:伍亚红,女,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爱娇,女,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伍亚红与被执行人王爱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爱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伍亚红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爱娇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爱娇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王爱娇尚应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6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爱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伍亚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7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