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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8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芦兵与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兵,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8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芦兵。被执行人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沧海路189弄2号10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郁建红。芦���与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62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芦兵工资29533.38元。权利人芦兵以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9533.38元。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标的29533.3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全部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赵林、刘晔、黄丽丽分别持上述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9850.14元、67030.36元、42282.46元。为便于执行,��述案件与本案合并执行。执行中查明,在本案与上述三案申请执行立案前,被执行人已分别自动履行12292.67元、11317.68元、16864.16元、16364.66元,余款共计121857.17元未支付。执行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75353.06元,本院另扣划其银行存款28127元,扣除本案与上述三案应收的执行费1428元后余款102052.06元,由四名劳动者按债权比例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芦兵实际分得14440元。此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芦兵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自动履行的以及扣划到的银行存款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62号仲裁裁决(芦兵)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兮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