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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祝沟支行与姜树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祝沟支行,姜树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第319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祝沟支行,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祝沟前村129号。法定代表人:郭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睿,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祝沟支行职工)被告姜树奇,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祝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祝沟支行”)与被告姜树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祝沟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树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祝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树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732.04元及利息30937.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共计130669.59元;2、判令被告姜树奇偿还自2017年1月1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姜树奇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青农商平度祝沟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6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于2015年10月14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99732.04元及利息30937.55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具状起诉。被告姜树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农商平度祝沟��行个借字2013年第016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用途为肉食鸡的饲养,授信额度10万元;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执行利率9‰,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8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万元,执行利率9‰,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9日。2014���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执行利率9‰,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树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农商行祝沟支行与被告姜树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农商行祝沟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姜树奇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姜树奇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农商行祝沟支行要求被告姜树奇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树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的主张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树奇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祝沟支行借款本金99732.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至2017年1月9日利息30937.55元;2017年1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元,由被告姜树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贤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