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金保、王广青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保,王广青,聂建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保,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人王广青,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人聂建堂,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均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保、王广青、聂建堂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威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保、王广青、聂建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李金保、王广青、聂建堂经过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金保、王广青提供透视扑克牌和配套的眼镜控制赌博输赢、被告人聂建堂邀约参赌人员,采用赌“梭哈”的方式,先后在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金桥商务酒店、知民大酒店及界牌镇鑫长丰国际大酒店的房间内赌博4次,共计骗得刘某、冯某、杨某、曾某、陈某、徐某的钱款人民币29000余元。2016年12月31日晚上,因曾某怀疑有假,对被告人李金保、聂建堂实施殴打并被逼写下借条,被告人李金保、聂建堂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金保、王广青、聂建堂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金保、王广青、聂建堂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冯某、杨某、曾某、陈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记录,发还清单,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保、王广青、聂建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保、聂建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保、王广青、聂建堂均已退赃,真诚悔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保、王广青、聂建堂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李金保、王广青、聂建堂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保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广青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聂建堂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均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荆 晶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