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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凤文、牛秋菊等与荣令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文,牛秋菊,荣令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2447号原告:陈凤文,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牛秋菊,女,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令标,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祥见(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特别授权代理),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凤文、牛秋菊诉被告荣令标、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文、牛秋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峰、被告荣令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祥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财险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文、牛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荣令标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郑营镇韩屯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陈凤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牛秋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此事故处理,确认原告陈凤文、被告荣令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牛秋菊无事故责任。据查,肇事车辆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人财财险北京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人财财险北京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荣令标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也有一半责任。其车辆在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投了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北京公司赔偿,其不应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G×××××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属实。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其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司认为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如:1、医药费,原告应提供医药费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根据交强险条款其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次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应扣除总额的15%为宜;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4、财产损失应提供正规发票,并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5、交通费、原告应当庭提交交通票据,有关单据应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保险范围;6、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6]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荣令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牛秋菊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鄄城交警大队在道路交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牛秋菊因此事故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084.02元、门诊费623元的事实,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病历记载原告牛秋菊为脑震荡、软组织疾患,且住院花费均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鄄城县郑营镇鲁仓社区卫生室出具的两份药费单据共计617元,非正规发票,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鲁王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海兵进行护理,系农村居民,常年在外打工。本院认为,村委会系当地基层组织,根据一般常识,村委会对其村民活动基本了解,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关于原告提交的鲁王仓闯闯车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鄄城县肖宁街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在该车行修车花费480元,且在此超市买奶粉及纯牛奶共花费15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及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医嘱中并没有载明原告牛秋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五、交通费单据5张,计款1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牛秋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支持80元。六、关于拖车施救费单据3张,计款3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发生拖车施救费用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荣令标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郑营镇韩屯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陈凤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牛秋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作出了鄄公交认字[2016]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荣令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陈凤文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处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荣令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过错相对于陈凤文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过错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荣令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凤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牛秋菊无事故责任。原告牛秋菊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疾患,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084.02元、门诊费62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陈海兵,系农村居民,陈海兵农闲时在外务工。原告陈凤文支付拖车施救费300元,原告牛秋菊支付交通费8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2016年9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6)鲁2447-1民事裁定,对被告荣令标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同年9月6日,根据被告荣令标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作出了(2016)鲁2447-2民事裁定,解除了对京G×××××号小型轿车的扣押。被告荣令标系京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荣令标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牛秋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当事人没有异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充分调查、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且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该认定书确定荣令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凤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牛秋菊无事故责任,因荣令标驾驶的系机动车辆,陈凤文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荣令标驾驶的机动车辆更具有危险性,本院酌情认定荣令标承担此事故的60%责任,陈凤文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事故车辆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荣令标、人民财险北京公司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牛秋菊伤后在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有单据为凭,医疗费为5084.02元、门诊费623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陈海兵系农村居民,虽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农闲时在外务工,并非纯粹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结合当前劳动力市场价格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按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53758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护理时间为8天,医嘱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178.26元(53758元÷365×8=1178.26元)。原告住院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80元×8=6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元。关于原告陈凤文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凤文的拖车施救费,以单据为凭,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牛秋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其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具有过错,故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应得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荣令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秋菊的医疗费57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6347.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牛秋菊的护理费1178.26元、交通费80元,共计125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陈凤文的拖车施救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被告荣令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荣令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养同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杨雪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玉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