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02行初34号原告:张淑兰,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政,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刚,该局民警。原告张淑兰诉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淑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淑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淑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朱亚诺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