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求知与被告周先全、常德市天勤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谢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求知,周先全,常德市天勤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谢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310号原告:董求知。委托代理人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周先全。被告:常德市天勤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勤。被告:谢常勇。原告董求知与被告周先全、常德市天勤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谢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求知及委托代理人郭纯、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先全、常德市天勤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谢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求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止)共计6.8万元,被告常德市天勤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谢常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先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常德市天勤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常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先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董求知借款,原告因资金不足与案外人候金枝签订合作放贷协议,双方各向被告周先全借款10万元。案外人候金枝与被告周先全签订《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常德市天勤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谢常勇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先全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7月28日原告董求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先全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周先全以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并偿还本金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遂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先全向原告董求知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董求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凭据中虽未对借款利率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酌定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常德市天勤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谢常勇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其借款的诉请,本案中原告董求知并未与常德市天勤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谢常勇签订《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先全、常德市天勤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谢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求知借款人民币50000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董求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董求知承担275元,被告周先全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